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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五病”发生处理制度
作者: 时间:2010-05-27 浏览次数:

一、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每年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食品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必须掌握国家规定的有关食品基本要求。

三、凡有(1)痢疾、(2)伤寒、(3)病毒性肝炎、(4)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体携带者、(五)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直接入口的工作且应及时调离。

四、食品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疾病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六、食品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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